在日常诉讼活动中,有些当事人和代理人在签订代理协议时,往往为了图省事,在代理权项一项中仅仅写上“全权代理”,而不写具体授权。
这些人中的有些人认为,只要写上“全权代理”,代理人就拥有了所有属于当事人的权利。
那么,事实果真如此吗?这样的做法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我们来看看《民事诉讼法》是怎么规定的。
《民事诉讼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第59条第1、2款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我们再看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9条规定: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
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并径行开庭审理的,可以当场口头委托诉讼代理人,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通过以上规定可知,代理人在诉讼中享有的权利仅包括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对于其他一些与实体权利紧密相关的诉讼权利,仅在授权委托书中写上“全权代理”,代理人是无法享有的,譬如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如果让代理人享有更多的权利,代理人必须在和当事人签订的代理协议中签订“特别授权”条款,即授权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