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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购买抵押车后被拖走,能否要求卖家退款?

8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4-05-17 10:00:35    

日常生活中

二手车交易因关系复杂

在签订买卖合同时要倍加注意


如果车辆为抵押车

尚欠贷款未归

还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协助过户

交易后案涉车辆

又被其他抵押权人主张权利出现纠纷

买主能否要求撤销购车合同

退还购车款等费用呢?


基本案情

被告陈某某经营二手抵押车销售生意。2022年9月21日,陈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出售一案涉车辆的广告。10月2日,原告唐某某与陈某某取得联系,并带其经营二手抵押车销售生意的朋友江某到被告陈某某处协商购车事宜,陈某某告知该车系抵押车,此前已支付贷款127600元,但不清楚目前尚欠贷款金额,唐某某可自行联系车主过户。唐某某同意后,双方以125000元购车价格成交,将车提走。

2022年10月3日开始,唐某某与案涉车辆车主联系还贷过户事宜。11月4日,唐某某为该车购买保险。2022年11月8日,案涉车辆被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拖走,唐某某随即与陈某某联系,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唐某某认为陈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交易存在欺诈行为,将其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购车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125000元、保险费及相应资金占用费。

另查明,该案涉车辆经多次交易,期间因欠部分贷款,仍无法过户。法院依法向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案涉车辆的机动车档案资料,显示该车抵押权人为上述融资租赁公司,与案涉车辆信息一致。

法院审理

宾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唐某某在与陈某某协商购买案涉车辆时,有经营二手抵押车生意的朋友江某负责把关,且唐某某已知悉案涉车辆为抵押车,陈某某不负责过户,需由唐某某自行联系车主过户。陈某某已向唐某某披露案涉车辆为抵押车且被告无法协助过户的重要事实,并不存在故意隐瞒权利瑕疵的情形,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欺诈情形,原告主张撤销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唐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唐某某依约支付了购车款,陈某某亦向原告交付了车辆,车辆在唐某某使用过程中被拖车公司拖走,该法律后果应由唐某某承担,唐某某可向相关民事主体另行主张权利。

因此,宾阳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系典型的二手抵押车买卖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中核心的问题就是出卖人对于抵押车瑕疵的披露,包括对抵押车车况的披露和抵押车权利瑕疵的披露,本案涉及第二个关键问题,即出卖人是否披露影响车辆过户的权利瑕疵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二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百一十三条:“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之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具有保证权利无瑕疵即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双方合意的产物,在市场交易中,存在买受人自愿接受该风险,自愿承担该权利瑕疵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的情形,故进一步规定当买受人明知该权利瑕疵,依然接受该风险的情况下,因该风险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不承担任何标的物担保责任。

本案中,案涉车辆被多次交易,其抵押权始终存在。被告作为二手车商家,清楚案涉车辆存在的权利瑕疵,如未能清偿欠款则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作为买受人,其让具有抵押车交易经验的人陪同看车、购车,并在购车前详细沟通,之后原告还单独就过户问题与车主进行沟通,原告已充分知晓该车为抵押车辆,并且车辆存在贷款未还清的权利瑕疵,在如此情况下,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仍自愿低价购买并支付价款,足以证明案涉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现案涉车辆被抵押权人拖走,出卖人未就权利瑕疵作出任何故意隐瞒,不应承担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抵押车交易有风险,购买需谨慎,如明知车辆存在瑕疵,依然进行购买,视为自担风险的交易行为,贪图便宜很可能带来钱车两空的局面,故买受人应在充分评估风险之后谨慎考虑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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