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二章自然人,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第四十六条:“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本条是关于宣告死亡条件的规定。
本条来源于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并作了修改:删除了民法通则第二款“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原因在于战争的情况与通常情况并无区别,只是在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上与一般情况有所不同,而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已经在民法典第四十一条中作了规定。
同时,本条增加了“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作为第二款,主要是吸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的规定。
将“公民”改为“自然人”,另有个别字句作了调整。
宣告死亡,是指按照法定程序,由法院宣告失踪人死亡,并以此为根据,发生与事实死亡相似的法律后果。
一个人失踪时间越长,不在人世的可能性就越大。基于大概率的事实推定,宣告长期失踪人死亡,以消除因该人失踪而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确定状态。
宣告失踪的目的仅在于解决失踪人的财产管理问题,并不能解决因失踪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确定状态。而宣告死亡的目的在于,保护长期下落不明之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彻底解决民事法律关系因人长期失踪而产生的不确定状态。
尽管宣告死亡只是对自然人死亡状态的法律推定,但是却能够产生自然死亡在法律上的效果,比如继承开始、婚姻关系终止等。
宣告死亡是否完全等同于自然死亡在法律上产生的效果,各国立法不尽相同。有四种体例:第一是死亡宣告的效力仅及于财产关系;第二死亡宣告不仅及于财产关系,还及于身份关系;第三死亡宣告及于一切关系,但婚姻关系需配偶再婚方为解除,第四死亡宣告效力原则上及于一切关系,但如被宣告死亡的人归来或生存,则其婚配再婚无效。
将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的法律效果完全等同并不妥当,两者的法律效果仅为类似,而并不相同。其一,宣告死亡制度并不剥夺失踪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仅仅结束以原住所地为中心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二,自然死亡是一种事实,而宣告死亡只是一种拟制。其三,自然死亡的效力是绝对的,而宣告死亡的效力是相对的,可以撤销而溯及地被消灭。
我国民法典规定来看,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发生并不完全相同的法律效力,宣告死亡以被宣告人原住所地为中心的一切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归于消灭,但对于其实际生存地的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本条规定了两种下落不明的法定期间:
第一,普通期间,适用于自然人在一般情况下下落不明的情形。此期间下落不明的时间为满四年,其利害关系才能申请宣告死亡。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关于普通期间的规定与原规定有两点不同,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六“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规定不再适用,因为现在的情况较三十年前有了巨大的变化,出国、赴港澳台地区定居、工作或旅游已成为平常之事。其二是战争期间的下落不明,宣告死亡时适用普通期间,即在战争中下落不明,必须经过四年时间才能被申请宣告死亡。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特别期间,适用于自然人因意外事故而下落不明的情形。
所谓意外事故,是指危及生命的重大灾害事故以及意外落水等意外情形。自然人在意外事故中下落不明,应当满二年,其利害关系人即可申请宣告其死亡。
本条第二款还规定,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即利害关系人可以立即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而无须等待下落不明满两年。
当然,如果有关机关出具的文件并不能证明“自然人不可能生存”,而仅指出失踪状态,那么仍然适用两年期间。
宣告死亡的申请,必须由下落不明的自然人的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利害关系之外的人不能提出死亡宣告申请,人民法院也不能依职权主动宣告自然人死亡。
故此,利害关系人必须与被申请人宣告死亡人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可以是亲属关系,比如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也可以是财产共有关系以及债权债务关系等。
关于宣告死亡案件管辖的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款规定,由下落不明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自然人死亡申请后,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由人民法院发布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或驳回申请的判决。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五条规定了这样一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死亡的顺序:(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这一规定在实践中产生很大的困惑。当第一顺位的申请人不提出申请的时候,其他顺位的申请人就没有办法提出申请了。
宣告死亡制度,与失踪制度不同,其目的不是要保护宣告死亡人的利益,而是要保护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利害关系人,不论是配偶、子女、父母或债权人、债务人,在法律地位上一律平等,不应有先后之分。在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死亡后,其遗产之继承,债务之清偿,与由何人提出宣告申请并无直接关系。故上述顺位规定,导致现实中配偶不提出申请,则其他利害关系的合法利益没法得到保护。
因此,民法典没有关于利害关系人申请顺位的规定,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均可以提出宣告申请,根据自己的利益,可以单独申请,也可以一同申请。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多个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死亡申请的,列为共同申请人。当申请人为一人时,申请人撤回申请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案件。如果申请人为多人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人加入程序要求继续审理的,则不终结案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四十三条还规定,宣告死亡的申请人没有与下落不明人共同生活的情况下,难以确知下落不明人的财产状况,那么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个案情况清理不落不明人的财产,并指定案件审理期间的财产管理人。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九条规,“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须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宣告死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七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