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诉讼法制定之前,我们国家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明确使用行政强制措施这个概念,有的只是对行政强制措施类型的零散规定。
行政强制措施,实际是行政措施和强制措施这两个概念的合体,在行政诉讼法被合并。
行政措施,在《宪法》第89条中规定,国务院有权规定行政措施,主是指国务院为执行宪法、法律和履行国际条约所采取的具体办法和步骤。几乎与行政行为的概念雷同。
强制措施的概念,主要来源于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司法机关可以根据诉讼法的授权,对当事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采取一定的约束性的措施。
措施,是指针对某种情况而采取的处理方法。
而行政强制,依据《行政强制法》第2条第1款,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关于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中对其的定义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一是,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履行特定的行政管理职能。
这种特定的行政管理职能是指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主要是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这就与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的措施有着明显的区别。
二是,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强行采取的一种暂时性的限制或者控制手段。
行政强制措施具有暂时性,其不是为了强制而强制,而是服务于一定的行政管理目的,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作为一种保障性的措施而存在。
其强制性表现在它是行政机关作出的代表国家强制力的行为,行政相对人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前有容忍的义务。
三是,行政强制措施针对的对象既可以是公民的人身,也可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或行为。
对人身的强制措施,主要包括强制隔离、强制戒毒、强制带离等。
对财产的强制措施,主要包括查封、扣押、冻结等。
对行为的强制措施,主要包括强制服兵役、强制驱散、强制许可等。